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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 友升玻璃 江门友升玻璃怎么样 珠海鹏客酒店

[ 本报记者:xiaobaidu | 时间:2023-09-01 20:52:52 | 浏览:129次 | 来源:江门 友升玻璃 江门友升玻璃怎么样 珠海鹏客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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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友升玻璃不结施工工资,拖欠三年,证据涉及地区:珠海鹏客酒店


该公司其它涉及法律问题: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粤0704民初575号

原告观点

本诉原告友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杨**支付货款本金36364.30元及违约金(以3634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8年10月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友升公司;二、判令杨**承担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三、判令由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于2018年9月起向友升公司购买定制玻璃,友升公司按照杨**的要求生产完毕并送货,但杨**因自身原因未接收货物以及付清欠款。经友升公司多次催促无果。


被告观点

本诉被告杨**辩称:一、由于友升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确定的玻璃样板进行定制,因此,违约责任应由友升公司承担,杨**不应当再支付任何货款给友升公司;二、由于友升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杨**无法按照其与第三人所约定的时间安装玻璃,友升公司的行为造成了杨**的经济损失以及产生了杨**与第三方的违约责任。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已无法继续履行,所以杨**要求解除与友升公司的合同关系,并且由友升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杨**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杨**与友升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判令友升公司返还杨**支付定金24000元的双倍合共48000元;三、判令友升公司返还杨**已支付的货款23559.36元;四、判令诉讼费用由友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杨**与友升公司的销售人员达成口头协议,以按样板定作的方式向友升公司订购了6厘浅绿镀膜钢化玻璃。根据友升公司销售人员提供的玻璃样板,最主要的特点是玻璃正反面都是通透的。达成协议后,杨**向友升公司支付了24000元定金,2018年10月8日友升公司将第一批价值23599.36元的玻璃运送给杨**,杨**于当日支付了23599.36元给友升公司,但杨**对玻璃进行验收时,发现友升公司提供的玻璃与样板不符。杨**向友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友升公司重做或者退货还款处理,但友升公司不予理睬并于2018年10月25日向杨**发出催促函,要求杨**接收剩余货物及支付货款,双方多次协商不成。


反诉被告友升公司辩称:一、杨**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友升公司已经按照杨**确定的订单要求完成生产并进行送货,友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过错行为。杨**因自身或案外人原因导致的后果不应当由友升公司承担;二、杨**请求返还双倍定金48000元没有依据。第一,友升公司已按照杨**确认的订单进行生产。第二,杨**支付24000元时的订单金额为79416.03元,该金额已超出订单金额79416.03元的20%,超出部分不属于定金的范围。第三,友升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生产义务并交付了一批次的货物,该定金的性质已随着义务的履行转变为货款的性质,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三、杨**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3559.36元没有依据。根据杨**于2018年10月8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条款栏中第一条的约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杨**应在收货之日起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杨**并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杨**已签收、验收确认货物,该款项不应当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友升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杨**与友升公司的员工冯子君在微信中洽谈定作玻璃的事宜。杨**应冯子君的要求发送多张6厘浅绿镀膜玻璃样板图片给冯子君。该玻璃样板贴有的标签上记有友升公司的名称以及6厘浅绿镀膜等字样。随后冯子君让杨**与友升公司的“阿梅”在微信上进行对接。杨**与“阿梅”继续在微信上确认下单事宜,最后由“阿梅”向杨**发送确认单(包括产品名称、尺寸、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经杨**确认后由友升公司进行生产。


友升公司通过“阿梅”与杨**以微信的形式签订四份确认单:1.合同编号为S0180928001,总价款79416.03元,其中序号123、124、125的6厘白玻开介价款合共2111.85元,序号126的6厘白玻钢化价款965.64元,序号127的8厘白玻钢化价款321.10元,其余为6厘浅绿镀膜钢化、6厘浅绿镀膜开介以及8厘浅绿镀膜钢化;2.合同编号为S0180929002的6厘以及8厘浅绿镀膜钢化,总价款4011.41元。上述两份确认单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定金30%,货到付款;3.合同编号为S0181006003的5厘白玻钢化,总价款302.72元;4.合同编号为S0181008003的5厘白玻钢化,总价款193.50元。上述两份确认单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收款卸货。


2018年9月28日,杨**支付合同编号为S0180928001确认单的定金24000元给友升公司。


2018年10月8日,友升公司交付第一批次(送货单号为SA181008005)的6厘浅绿镀膜开介玻璃给杨**,总价款23559.36元。杨**已付清该价款。


2018年10月9日,友升公司要求杨**接收其余的玻璃,杨**在微信上以文字的形式向友升公司的员工“阿梅”发送信息,称由于玻璃镀膜存在问题,因此拒绝接收友升公司交付的玻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友升公司是否按约定交付浅绿镀膜玻璃;二、是否应当解除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三、杨**是否应向友升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四、友升公司是否应向杨**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返还已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杨**与友升公司员工冯子君的聊天记录,杨**在确认单前应冯子君的要求发送多张浅绿镀膜玻璃样板图片给冯子君,随后冯子君让杨**与友升公司的“阿梅”在微信上进行对接。杨**与“阿梅”继续在微信上确认下单事宜,最后由“阿梅”向杨**发送确认单(包括产品名称、尺寸、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并进行生产。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冯子君以及“阿梅”均代表友升公司与杨**就双方的定作合同进行洽谈,具有连贯性。冯子君与杨**确认的是实物样板,“阿梅”与杨**约定的是书面内容。友升公司交付的玻璃应当符合实物样板以及书面约定。经庭审比对,友升公司交付的浅绿镀膜玻璃与样板不一致,两者的差异并非色差问题,而是玻璃正反面的通透度、反光度均存在明显的差别。因此,本院确认友升公司交付的浅绿镀膜玻璃不符合双方约定,友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友升公司主张杨**提交的样板不是由友升公司交付给杨**的,通过微信上传的图片分不清玻璃的效果,友升公司按文字约定生产即完成合同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样板标签上标有友升公司的名称,杨**向冯子君发送图片时,冯子君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由此可证,不论该样板是否由友升公司提供,友升公司均是认可该样板的;其次,涉案标的物是玻璃,除了尺寸外,玻璃的效果具有特定性。杨**作为定作人,已应冯子君的要求发送多张样板图片给冯子君,明确对玻璃的效果的要求。友升公司作为承揽人,对产品最终效果的确认,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如友升公司认为图片不清或不能按杨**提供的样板进行生产的,应向杨**提出或将生产的最终效果图片发给杨**进行确认,但友升公司对杨**提供的样板并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也没有对玻璃正反面的通透度、反光度作进一步的界定、说明,而是继续与杨**进行书面约定,友升公司的行为视为友升公司同意按杨**提供的样板进行生产。故对友升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杨**作为定作人主张解除定作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友升公司交付的浅绿镀膜玻璃不符合约定,友升公司要求杨**支付该部分定作款以及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友升公司生产的白玻3894.81元(2111.85元+965.64元+321.10元+302.72元+193.50元),由于友升公司已经生产完毕该部分白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白玻存在质量问题,杨**无正当理由解除该部分定作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杨**应赔偿友升公司该部分定作款3894.81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友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友升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完成生产并安排送货给杨**,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8年10月10日起算。另需说明,杨**在支付白玻价款的同时有权要求友升公司交付该批次的白玻。


关于争议点四:对于友升公司已交付的浅绿镀膜玻璃(送货单号为SA181008005)23559.36元,该部分货款杨**已经付清,由于友升公司违约,现杨**要求返还该部分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需说明,杨**同时应返还友升公司该批次玻璃。友升公司称杨**在质量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不应返还货款。本院认为,杨**在收到第一批次货物后的第二天,在微信上向友升公司的员工提出由于玻璃镀膜问题,不接收其他批次的玻璃,杨**的意思表示是以文字的形式进行传递,应视为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友升公司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杨**已经交付的24000元是合同编号为S0180928001的确认单(总价款79416.03元)的定金,该数额已超过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另,该确认单包括浅绿镀膜玻璃以及白玻,其中浅绿镀膜玻璃部分(即违约部分)的价款为76017.44元(79416.03元-2111.85元-965.64元-321.10元),友升公司应双倍返还违约部分的定金数额为15203.49元(76017.44元×20%)。因此,友升公司应返还杨**已支付的定金24000元以及违约部分的另一倍定金15203.49元,合共39203.49元(24000元+15203.49元)。


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友升公司,现友升公司要求杨**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友升玻璃有限公司定作款3894.81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友升玻璃有限公司同时将合同编号为S0180928001中序号123、124、125的6厘白玻开介玻璃、序号126的6厘白玻钢化玻璃、序号127的8厘白玻钢化玻璃、合同编号为S0181006003的5厘白玻钢化玻璃、合同编号为S0181008003的5厘白玻钢化玻璃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杨**;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友升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签订的四份确认单(合同编号为S0180928001、S0180929002、S0181006003、S0181008003);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友升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杨**定金39203.49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友升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杨**货款23559.36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同时将送货单号为SA181008005的6厘浅绿镀膜开介玻璃退回给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友升玻璃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友升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10元,减半收取376.05元,财产保全费400.84元,两项合计776.89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友升玻璃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友升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92.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负担83.94元。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友升玻璃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83.9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794.49元[已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友升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8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负担109.99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多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684.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友升玻璃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反诉案件受理费6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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